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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6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484號
原      告  清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洛甫 
被      告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6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