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485號
原 告 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圓生康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麩胺酸發酵物粉及磷脂醯絲胺酸粉等貨品(下合稱
系爭貨品),合計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1萬3,925元(含稅),原告前已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並簽收無誤。
詎料,被告
迄今尚積欠
上開貨款未給付,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及客戶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