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簡字第6647號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
兩造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3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在卷
足憑,本件原告富家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既係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359,400元及
遲延利息,是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