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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66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647號
原      告  富家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昇 
訴訟代理人  葉炯賢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3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在卷足憑,本件原告富家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既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359,400元及遲延利息,是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