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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6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6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羅英峰 
被      告  沐禾空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逸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亦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沐禾空間有限公司(下稱沐禾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7日邀同被告林逸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沐禾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林逸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