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71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一紙,受款人原告(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利息自
發票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號,並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日民國110年3月24日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尚積欠344,228元
迄未清償,為此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
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