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842號
原 告 合家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陶奇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
惟被告因未具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之違規事實,原告以臺北莒光郵局第000074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110年2月20日北市交運字第00000000號通知單、臺北莒光郵局第000074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