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859號
原 告 魏中平
被 告 魚紳海鮮美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
嗣於訴訟中,於110年9月8日當庭追加併以原因關係即消費
借貸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遂基於消費借貸、票據關係等
請求權基礎,請求無須區分先後順序依選擇之訴擇一認為有理由為判決而對被告請求給付20萬元
暨利息,且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確認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9、107頁),核其所為,分別屬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羅翔煒,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楊玉如,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一)狀、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85、89-93頁),亦應予准許。
三、再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因急需資金周轉維持正常營運,
乃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為擔保借款之清償並開具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107年2月28日,票面金額為200,000元,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未約定何時清償,
詎被告之後始終藉故拖延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暨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陳稱
略以:因被告公司之前任經營者帳目暨會記憑證不清,且接連更換代表人,請原告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及清償期屆至未清償之事實舉證,被告並否認曾交付支票予原告收執,且原告之支票到期後未向銀行託收兌現,而任由票據請求權逾期,可知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之
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由被告簽發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5月10日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司促卷第7-9頁、本院卷第63-65頁),
洵屬信實。又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
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號、70年臺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間就前揭匯款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0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已於110年1月15日送達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羅翔煒
住所而由其
受僱人代為收受(見司促卷第23頁),
迄本院110年10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顯已逾1個月,是原告雖未能舉證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曾約定明確之返還期限,惟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貸金額200,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僅
空言否認,就其抗辯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
併予敘明。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係成立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應定1個月以上催告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業經送達如前所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有關給付票款之請求部分,因原告已表明不區分請求權之先後順序且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就該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