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890號
原 告 趴趴走玩家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 告 魏喬祥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1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判決),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8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惟被告於約定旅遊日期前2日至20日內要求解除
兩造間旅遊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違約金及必要之行政費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請求: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31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次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
三、
經查,被告前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核發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