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097號
原 告 興達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俞永盛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車輛,由原告以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系爭車輛應參加定期檢驗,被告並應
按時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罰單、停車費、通行費等費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上揭費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結案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