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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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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7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638號
原      告  民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羅冠育(原名羅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羅冠育(原名羅敏郎)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租借TDF-8895號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營業使用,雙方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言明須遵守政府各項法規及時每月依約繳費及不得失聯無法聯繫。
 ㈡因原告於年度查察駕駛人證照時得知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酒駕遭吊扣駕照最少一年,故原告為避免被告無照違法駕車營業,特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供有效證照供查察,然被告置之不理,以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規定,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被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被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頁面一件及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頁面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被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被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頁面一件及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頁面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