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699號
原 告 松帆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泰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9年出廠、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1AZE193054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行照)後交由被告營業使用。
詎料,被告未於110年3月23日依期限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未依約繳納每月1,000元之管理費及交通違規罰款,
迄至107年11月27日被告業已積欠達1萬3,339元,其後被告又陸續積欠107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7月27日,共32個月之管理費3萬2,000元(計算式:1,000元×32月=3萬2,000元)、罰款8,100元、停車費450元及
強制險費用4,264元,共5萬8,153元(計算式:1萬3,339元+3萬2,000元+8,100元+450元+4,264元=5萬8,153元),又被告雖於109年9月28日曾繳納1,300元,然迄今尚欠5萬6,853元(計算式:5萬8,153元-1,300元=5萬6,853元)未清償。另原告前於110年4月27日以臺北民生郵局第9493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及欠款,而系爭存證信函雖遭退回,然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視同已合法送達,故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返還牌照等語。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18條約定:「乙方
住所或聯絡地址以本契約地址為之,若有變更應即通知甲方,否則甲方以掛號信函通知被退回時,則視同已合法送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系爭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退件信封封面、應收明細表、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37至47頁),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