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724號
原 告 清山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簡俊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
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6日(
起訴狀誤繕為108年6月16日)簽訂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02年8月出廠、國瑞廠牌、引擎號碼為2ARH240105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詎被告竟未於110年1月21日參加定期檢驗,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監理所)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陸續積欠按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服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至110年4月底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且均由原告代為墊付,顯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及2款約定,原告於110年4月15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請被告歸還
上開牌照2面及行照1枚,被告未收,再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切結書、寄行證明書、臺北市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松山郵局存證信函及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見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所使用上開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且陸續積欠前揭費用12,000元,已如前述,被告顯已違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核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