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簡字第8748號
原 告
被 告
李龍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元」。
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計算書之計算式應更正如本裁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仍
適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
二、
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鑑定費 120,000元
合 計 122,36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備註:
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500,000元,
嗣原告減 縮主請求金額為200,528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210元部分,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