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773號
原 告 王國華
被 告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詎料,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提示付款,竟因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而遭
退票,爰依系爭支票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或訴外人汪嘉誼(原名汪彩霞)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前已因遺失而遭被告掛失。又依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46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及訴外人王國榮均知悉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汪嘉誼間,與被告
無涉。另依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25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可知,系爭支票為汪嘉誼之子即李欣翰填載
發票日及金額,並蓋用盜刻之被告印鑑章後交予汪嘉誼,由汪嘉誼作為債務之支票交換,故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前持系爭支票至合作金庫銀行提示付款,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理由而退票
等情,此有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719號卷第7至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又所謂蓋章,
乃印章名義人所為或經名義人同意而蓋用之謂。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印章由名義人使用,或經名義人同意使用,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盜用者為變態事實,故印文名義人就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者,應就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支票為李欣翰填具發票日期及金額,並蓋用盜刻之被告大小章後交付予王汪彩霞,並提出系爭起訴書為憑
云云。
惟查,
參諸李欣翰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110年3月11日刑事
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我確定竊取的時間不記得了,是在我父親萬華住處竊取的,是我母親留下的支票,印章是跟我母親當時卸任以後一起帶回來的章。我在發現支票的同時有一包印鑑,支票上的章就是從裡面拿的,我是同時發現支票、印鑑,…」等語及110年10月7日刑事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沒有意見。內容都屬實。『李錫欽』、『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副印章是當時一起找到的,有一副是我自己刻的。票號UW0000000號上面的印章應該是原本跟支票一起找到留下,不是盜刻。盜刻的印章因為搬家兩次,我找不到了。當時我看到印章跟空白支票放在一起,是用一個袋子裝起來。…」等語;又參以李欣翰關於系爭支票部分,前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李欣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同意及授權,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上(即系爭支票),擅自填寫發票日『107年12月30日』及票面金額『捌拾萬元正』,並以所竊得聯維公司、李錫欽印章蓋用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位上,盜用聯維公司、李錫欽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後,於107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交與不知情之汪嘉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汪嘉誼復持之與不知情之王國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換支票,王國榮復轉交王國華,王國華屆期提示該紙支票遭退票,始悉上情。…」,並判處李欣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基上,
堪認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之印文並
非李欣翰所盜刻,而係李欣翰所盜蓋,故系爭
本票上被告公司之印文應為真正,應可認定。又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之印文雖為真正,然係由李欣翰所盜蓋,並非被告所簽發用印,故被告即不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即屬無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云云。惟按
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立法意旨,係因本人有
上揭作為或
不作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為
有權代理;第三人為善意無過失,因而與其為代理行為時,若非由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不足以保護交易安全,故關於表現代理之事實,於第三人與該他人為代理行為時存在,且該他人係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始有
上開規定之
適用。惟查,系爭刑事案件已認定李欣翰係未經被告之授權而盜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支票上,已如前述;且參以被告辯稱原告係自汪嘉誼直接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與汪嘉誼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故
難認被告有何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原告相信汪嘉誼或李欣翰為有權代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