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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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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88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844號
原      告  游正弘 
被      告  家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揚 

被      告  王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家臻時尚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5,95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8,896元由被告家臻時尚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135,288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955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家臻時尚有限公司(下稱家臻公司)邀同被告王文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6,719元,押金270,000元。被告家臻公司開立之支票自109年12月1日起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後陸續有支付小額金額,仍不足清償所欠租金,至系爭租約到期即110年9月30日止,共積欠10期租金即1,167,190元,扣除前陸續還款491,235元及押金270,000元,尚積欠405,955元(計算式:1,167,190-491,235-270,000=405,955),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家臻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95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系爭租約、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本判決第二項部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8,896元
合    計            138,8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