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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展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添旭 
訴訟代理人  范植純 
被      告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將其所承包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其中之防水窗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80,952元,營業稅69,048元,合計145萬元。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1,242,857元,尚積欠工程款138,095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8,09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信為真實。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稱上開債務已由訴外人京富開發公司承諾代為墊付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狀及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憑取。
  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8,095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095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