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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9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27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方曉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係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算,嗣於審理期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經銷商:郁強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名稱:微整),並簽訂系爭契約,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00,004元,約定分12期繳納,每月為1期應繳16,667元,詎被告迄今分文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200,004元,且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另違約金計算應以按月繳付,延滯第1個月計付5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6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