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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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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字第 9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97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日業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第三十四條:「……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係向原告總行貸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在卷可稽,查原告總行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一六六、一六八、一七○、一八六、一八八號,依上開約定,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