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713號
原 告 碩益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倉碩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倉碩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一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一千六百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票號000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未料屆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被告經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惡意欠款不還對原告傷害很大,原告認為被告係脫產後再把貨拿一拿把和錢拿走。
三、證據: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除具狀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付款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一千六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395元
合 計 11,3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