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733號
原 告 昇鴻構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壹萬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壹萬零陸元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
承攬工程
報酬而執有被告巨翰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分為新臺幣(下同)1,179,826元、3,622,500元、3,622,500元、3,622,500元、262,680元。
嗣原告遵期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12,310,006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經
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5紙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310,006元,為有理由。又系爭支票5紙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均為110年5月31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31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416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