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996號
原 告 豐源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進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
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定期檢驗車輛及繳交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代墊費用,並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者,原告得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系爭行照、牌照。
詎被告積欠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行政管理費3,000元,且經原告通知置之不理,原告
乃依約終止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行政管理費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靠行帳冊、簡訊發送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