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環球富聯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三四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三五一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三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三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七三四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擔保金之金額,本院審酌本件
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及法定利息等,經合計本息後實際扣押聲請人存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
期間,其本得利用
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按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於法院辦案期間二年十個月期間(本件應
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且第二審即確定,而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十個月、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二年)不能執行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計為三萬二千八百元(計算式:231,530×0.05×(2+10/12)≒32,80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