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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邱玲麗 

代  理  人  林厚成律師
相  對  人  威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460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無訛。是首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