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12號抗 告人即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許哲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五木町創意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采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為裁定後,
聲請人提起
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3元。
理 由
一、原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
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21號調解成立,
兩造於調解筆錄中約定由聲請人即原告依法退費,即新臺幣(下同)2,207元(聲請人應另自負10元匯費)後,其餘已繳納之裁判費則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即該調解筆錄第3項),業經調卷查明,並經聲請人先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聲請後,
嗣以民事
陳報狀陳報計算書等到院,有該調解筆錄及收據、本院退費函文(裁判費退款金額應為2,207元,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表誤認僅退款2,197元,該部分差額實為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上匯費)
可按,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3元(計算式:裁判費3,310元×1/3=1,103元),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本院前於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
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裁定,應尚有違誤,應自為撤銷,以資
適法。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