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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12號
抗  告人即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送達代收人  許哲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五木町創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方思楷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采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為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3元。 
    理      由
一、原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21號調解成立,兩造於調解筆錄中約定由聲請人即原告依法退費,即新臺幣(下同)2,207元(聲請人應另自負10元匯費)後,其餘已繳納之裁判費則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即該調解筆錄第3項),業經調卷查明,並經聲請人先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聲請後,嗣以民事陳報狀陳報計算書等到院,有該調解筆錄及收據、本院退費函文(裁判費退款金額應為2,207元,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表誤認僅退款2,197元,該部分差額實為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上匯費)可按,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3元(計算式:裁判費3,310元×1/3=1,103元),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本院前於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裁定,應尚有違誤,應自為撤銷,以資適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