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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弘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盟富 
相  對  人  濟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五八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0號裁定、雲林地院110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而聲請人於110年10月20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亦有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803號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本院斟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此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債權金額按民法第20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利率算至本件確認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60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4年),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00,000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