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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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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廖彭美香


相  對  人  新世發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世鐘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四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六三三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73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041號、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6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110年1月2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3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確認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3萬1,500元(計算式:21萬元×5%×3年=3萬1,500元),而取3萬1,5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