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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宸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書成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伍佰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九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北簡第四四0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9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332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97,5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959號拍賣抵物物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訴訟標的金額逾1,500,000 元,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64,458,333元(計算式:297,500,000元×5%÷12×52=64,458,333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6,500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