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子傑
相 對 人 泰昇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01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76元(計算式:裁判費1,440元×2/5=57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