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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簡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相  對  人  泰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相對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郭濬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01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76元(計算式:裁判費1,440元×2/5=57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