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富昌廣告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雅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027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59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就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故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517元【計算式:(3530+530)×(1-38%)=251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1,543元【計算式:(3530+530)-2517=1543】、第二審訴訟費用3,055元【計算式:1995+530+530=3055】,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則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4,138元【計算式:(1543+3055)×9/10=413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之2,525元【計算式:1995+530=2525】,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13元【計算式:0000-0000=1613】,
爰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995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繳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