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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 


相  對  人  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8,3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判決,經相對人上訴後再撤回上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8,32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