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8,3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判決,經相對人
上訴後再撤回上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8,32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