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肆拾捌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450,224元(8,280,620+37,169.604=45,450,224),應繳裁判費412,048元。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