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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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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補字第 1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939號
原      告  智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維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在園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表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車輛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