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補字第2360號
原 告 勵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勵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彭慧敏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主張依終止契約之
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照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而原告所提之
本件訴訟,性質上與
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
核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
參照);又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包括得繼續以系爭車輛營業獲取收益,及免於被告因繼續使用
前揭車牌、行照,致原告須負擔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
惟因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