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補字第438號
原 告 興達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俞永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