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補字第719號
原 告 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再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列原告與
被告戴志偉間返還牌照事件,原告
起訴狀事實與理由欄內容及所附證物均顯示起訴原告為「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然當事人欄及具狀人欄均未記載公司名稱及蓋用公司印章,且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章,並補繳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