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補字第968號
原 告 張育豪
被 告 黃敬恆
被 告 榮騰建設有限公司(住商安和仁愛加盟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等應對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地(含地下室,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因買賣瑕疵而減少買賣價金(先位)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等負連帶責任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解除
買賣契約並返還5,800元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黃敬恆應將系爭不動產交屋給原告,並自民國110年2月23日遲延交屋日起至交屋日止,負相當於每月租金16萬3,750元
損失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主張之先位聲明及
備位聲明中,擇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應以較高之備位聲明原告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之5,800萬元為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計算之,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不動產所定買賣價金為5,800萬元,故訴之聲明第2項之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00萬元,而本項訴之聲明後段則為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應核定為1億1,600萬元(計算式:5,800萬元+5,800萬元=1億1,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萬5,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