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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10號
原      告  廖振邦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蔡穎瑩律師
被      告  紅久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鄭嘉珮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佩陵律師
複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紅久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鄭嘉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紅久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紅久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鄭嘉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嘉珮如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追加鄭嘉珮為被告,依委任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鄭嘉珮返還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60,900元,並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110年度北訴字第10號卷,下稱北訴卷第158頁),核原告追加後之訴既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前揭規定,於110年3月24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北訴卷第158頁)。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10年8月9日當庭就請求被告鄭嘉珮返還投資款部分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然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嘉珮明知其未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
    務員之資格,竟向原告聲稱其擅長投資理財、政商關係良好
    、人脈廣泛,且對於私募基金、海外投資均相當嫻熟,可將
    資金委由其代操,且明知其並無瑞士醫美產業之投資機 會,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8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現有一檔瑞士精密生技醫美類型之投資(下稱系  爭投資),僅需投資6個月,即可保證獲利6%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同意上開投資,於108年10月8日以原告名下之  境外公司NeutralEnterprise Incorporated名義匯款12萬  歐元至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委託其代為投資,雙方並約定委任投資期間為108年10月7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109年4月30日為結算日,被告鄭嘉珮應連本帶利將投資款及利息給付予原告。被告鄭嘉珮更以其名下之被告紅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紅久公司)開立4,060,900元(相當原告投資之本金12萬歐元)之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支票號碼AP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投資保本之擔保,保證屆期返還投資本金。被告鄭嘉珮於同年10月9日、同年12月12日,即將上開12萬歐元結售為新台幣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於109年4月30日投資期間屆滿,原告不斷催促被告鄭嘉珮返還投資款,其不斷藉故推遲,並透過律師向原告表示:因新冠肺炎等緣故延宕,國外銀行須至少待109年5月中後始能結算投資款項等;嗣後,被告鄭嘉珮復又向原告聲稱國外銀行因疫情關係遲遲無法結算,需待109年6月底始能結算;其後,被告鄭嘉珮又向原告佯稱,已洽談到其他有意願之投資者願意接手原告之投資,可先行返還原告投資之本金,但因疫情之故,遲遲無法確認等云云,而遲未結算投資損益,且未能提出投資證明。因原告遲未獲付款,迫不得已,遂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紅久公司清償債務。然系爭支票竟因被告紅久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始知悉受騙。原告自得依委任關係於109年4月30日委任契約終止後,請求鄭嘉珮結算投資並返還投資款,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其返還投資款。又被告鄭嘉珮自今未提供任何相關投資資料、明細及契約等,亦未提供任何法國當地投資聯繫窗口,且未依約向原告負報告義務,其對委任事務之處理即有過失,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鈞院認原告與被告鄭嘉珮之委任契約尚未終止,爰以民事準備二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541、544、266、255、256、259、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嘉珮返還投資款。為此,爰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及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段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鄭嘉珮返還投資款,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紅久公司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告紅久公司應給付原告4,060,900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鄭嘉珮應給付原告4,060,9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與被告鄭嘉珮為認識十餘年之朋友,原告常委請被告鄭嘉珮為其於國外投資或共同投資。茲因兩造於系爭投資並無如同金融商品般有交易憑證,是被告鄭嘉珮依過往之慣例,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作為原告投資款項之證明,此可參被告法代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會計周衍屏於2019年10月7日3:40PM之Line對話紀錄:「妳還是押台幣支票?」可稽。由前開Line對話記錄,可知訴外人周衍屏代原告與被告鄭嘉珮約定,原告匯款歐元至被告鄭嘉珮帳戶,嗣後被告鄭嘉珮以美金將投資結餘匯回予原告,並同意由被告紅久公司開立支票予原告以為保證,而系爭支票之票款4,060,900元,實前述12萬歐元轉換成新台幣之金額(按:當日台幣兌換歐元匯率約33.7~33.8,該票款額以匯率33.84083計算)。依兩造間過去之投資模式,被告鄭嘉珮乃以投資行為完成、預估結算投資款項之時點作為支票發票日,預先開立支票予原告作為投資一事之擔保,嗣後再依實際投資情形結算款項。基此,因系爭投資原訂於109年4月30日左右可獲利結清,是被告紅久公司於108年10月8日即開立109年4月30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予原告。換言之,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作為「保證」之功能,早已行之有年,並形成默契。孰料,今年因Covid19疫情嚴峻,嚴重影響全世界之經濟活動,致使系爭投資行為原訂之結算時間延宕,而無法按時結算投資款之餘額,並非被告無意返還。且原告於匯款單上匯款性質註明為「投資」,足證原告知悉系爭支票之性質乃為證明投資之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紅久公司給付票款,實與事實不符,被告紅久公司爰以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主張本件原因關係乃受任代為投資,被告鄭嘉珮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以及傭金,亦未與原告訂定任何保證契約,被告等均非系爭投資關係之相對人,自無返還系爭投資款項之義務。再者,系爭投資因疫情關係尚未結算,投資款之返還義務尚未屆至,被告鄭嘉珮亦無從代為向交易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
㈡、被告鄭嘉珮為原告匯款投資之標的乃係留學期間認識之法
    國友人所告知之海外醫美公司合作案,並非基金商品,且被告鄭嘉珮亦有投資,原告係於聽聞該投資機會後,自行主動向被告鄭嘉珮表示希望參與,並委請被告鄭嘉珮匯款予該名法國友人,被告鄭嘉珮從未向原告宣稱保證獲利百分之六或保證還本,且投資本有不可預期之風險,今原告將海外投資之不可預料情事所導致延後結算之結果,全數歸責予被告鄭嘉珮,主張本件為保本型投資及有保證約定,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及利息云云,顯係為圖個人利益而不願承擔任何投資風險,此與一般投資交易之常理顯然有違。被告鄭嘉珮既未向原告拿取任何委任費用或相關佣金,亦無任何獲利,則被告鄭嘉珮自無須為原告海外投資之本金擔保。且依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被告鄭嘉珮僅需負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因被告鄭嘉珮皆有持續向該海外友人詢問進度,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自不負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系爭投資受疫情影響目前尚無法結算,亦非投資人所願及可得預料之事,自不可歸責於被告鄭嘉珮,換言之,被告鄭嘉珮就外國友人無法如期匯回投資款一事,並無故意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本件原告委由被告鄭嘉珮代為匯款投資系爭投資案,原告
    於108年10月8日匯款12萬歐元(折合換算為新臺幣4,060,90
    0元)至被告鄭嘉珮帳戶,約定系爭投資於109年4月30日結算。被告鄭嘉珮並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4,060,900元、發票日為109年4月30日、發票人為被告紅久公司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系爭投資之擔保。嗣原告執系爭支票於109年7月8日為付款提示時,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外幣匯款單、被告鄭嘉珮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明細、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被告鄭嘉珮與原告會計周衍屏之LINE對話往來內容等件為證,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紅久公司應依票據關係給付系爭票款,被告鄭嘉珮應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返還投資款4,060,9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紅久公司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紅久公司既不爭執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即109年7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被告紅久公司以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紅久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僅係作為證明被告鄭嘉珮代原告匯系爭投資款項之憑證,並非保證還本,被告紅久公司亦非原告投資之相對人,且投資尚未結算,投資款返還之義務尚未屆至,被告紅久公司並無義務代交易相對人返還投資款,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前揭被告鄭嘉珮與原告之會計周衍屏於108年10月7日下午3時38分至3時42分就系爭投資之LINE對話往來內容,被告鄭嘉珮上傳文件,並告知「以美金回」;周衍屏問「你還是押台幣支票?」、被告鄭嘉珮回覆「對」,且被告鄭嘉珮於收受原告匯款12萬歐元後,即交付票面金額與投資金額相符之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紅久公司亦自陳被告鄭嘉珮係以投資行為完成、預估結算投資款項時點為支票發票日,預先開立支票作為投資之擔保(見北訴卷第47頁)等情。而所謂之擔保,其意即係指用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實現,如債務人不履行而由其代為履行以保障債權之意,是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系爭投資,則其顯有以此保障原告之投資款得以取回之意,且支票乃係支付之工具,其目的非供證明之用,具有到期後可持以向金融機構提示兌領款項之功能,以被告鄭嘉珮之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倘被告鄭嘉珮僅為證明其有代收原告投資款並代為匯款,而無擔保系爭投資款到期返還之意,衡情其以書立收據或簽收單等文書之方式交付原告收執即可,自無須開立具有付款、支付性質之支票予原告,而致被告紅久公司須擔負系爭支票屆期後可能遭全額提示兌現之風險,是被告鄭嘉珮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顯係用以擔保原告之投資款得以全額返還,而有保證還本之意,被告紅久公司辯稱被告鄭嘉珮僅係為證明原告有交付投資款項由其代為投資而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與原告間並無保本之約定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鄭嘉珮就系爭投資與其有約定保證還本,並於發票日結算,故開立與投資款項同額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擔保投資款之返還等情,應堪信取,被告紅久公司辯稱系爭支票僅係證明原告有投資之用,被告鄭嘉珮與原告並未約定系爭投資為保本投資,且系爭投資因疫情尚未結算,故無庸給付票款云云,並無依據,自難採信。至於被告紅久公司另辯稱其為法人不得為保證人,故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紅久公司給付票款,並非依保證契約請求其給付,則被告紅久公司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㈡、被告鄭嘉珮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委託被告鄭嘉珮代為匯款投資系爭投資事宜,被告鄭嘉珮亦應允代原告匯款投資,兩造並約定於109年4月30日結算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就匯款投資系爭投資事宜已成立委任契約,且委任期間係至109年4月30日終止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嘉珮間就系爭投資有保本之約定,於結算日即109年4月30日委任期間終止後,被告鄭嘉珮應結算投資並返還投資款等情,自屬有據,已如上述,被告鄭嘉珮辯稱其僅係代原告匯款至國外投資,並未向原告保證保本,僅係預估結算投資款項時點為發票日,證明原告投資之用,須依實際情形結算款項後,原告再返還系爭支票,且系爭投資因疫情無法結算,非能歸責於被告鄭嘉珮云云,雖提出其110年1月10日LINE訊息截圖、110年2月18日LINE訊息截圖、投資相關資訊、nextech公司之資料、Casdin Captial公司之資料、110年8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被告鄭嘉珮就此證據之形式真正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內容及資料即係與系爭投資案有關或被告鄭嘉珮確有代原告投資匯款,亦無法據此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投資並無保本之約定,被告鄭嘉珮執前詞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鄭嘉珮返還其投資款項4,060,9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本院既認原告依委任關係訴請被告鄭嘉珮給付投資款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准給付,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紅久公司及被告鄭嘉珮固應分別依票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個別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然其給付目的相同,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爰以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方式為判決,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紅久公司或鄭嘉珮應給付4,060,900元,紅久公司自109年7月8日起、鄭嘉珮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見北訴卷第18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上開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編號
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4,060,900元
109.04.30
    109.07.08
AP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