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文雄
李郭素涼
共 同
被 告 吳良慶
宏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林若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
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
可資參照。
是以,
類此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
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
等情形在內;又
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
,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同院78年度台聲字第
二、查
本件原告為李文雄,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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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判決書第12頁第17行記載內容 │
├──┼──────────────────┤
│ 一 │ ...認原告翁慶森請求被告賠償... │
├──┼──────────────────┤
│ 二 │ ...認原告李文雄請求被告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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