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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訴字第4號
原      告  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洪坤木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共同開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更新(下稱系爭都更案)而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發履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應於盈餘分配結算後退還系爭本票,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盈餘分配之條件尚未成就,債務未成就發生,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原告乃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已另案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請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給付被告應受分配之盈餘結算金,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既為被告對原告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及其數額,係以被告應受分配之盈餘結算金為據,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依前揭規定,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01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