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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訴字第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彭蘭英
兼訴訟代理人  劉秋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奧立維國際有限公司


              歐多實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月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55分在本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本院卷第357頁附表1-2所示還款紀錄,依所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意見,提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計算各該還款時,所欲抵充之個別具體債務(如抵充那一筆借款或那一張票款之利息或本金)之補正狀,並逕寄原告即反訴被告訴代取執陳報。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訴代應於收受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上述補正狀後10內,具狀就該狀表示意見;或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本院卷第357頁附表1-2所示還款紀錄,依所主張之約定利率,提出計算各該還款時,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可以抵充之約定利息或本金之補正狀,並逕寄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取執陳報。原告即反訴被告訴代若未遵期提出,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逕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依本裁定所補正之內容,做為判決認定的基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