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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60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 
被      告  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康弘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馳晶公司)與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9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L-0000000、108年3月29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L-0000000、107年10月17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L-0000000、108年3月7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L-0000000、106年8月14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L-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㈡被告應給付逾期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16萬7580元,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簽訂L-0000000租賃契約,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租用車牌號碼為000-OOOO之車輛乙輛,約定每月租金4萬6500元,然被告拒為給付109年7月份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7月份租金。
  ⒉被告簽訂L-0000000租賃契約,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租用車牌號碼為OOO-OOOO之車輛乙輛,約定每月租金1萬5500元,然被告拒為給付109年7月份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7月份租金。
  ⒊被告簽訂L-0000000租賃契約,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租用車牌號碼為OOO-OOOO之車輛乙輛,約定每月租金2萬9800元,然被告拒為給付109年7月份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7月份租金。
  ⒋被告簽訂L-0000000租賃契約,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租用車牌號碼為OOO-OOOO之車輛乙輛,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然被告拒為給付109年7月份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7月份租金。
  ⒌被告簽訂L-0000000-0、2、3租賃契約,自106年8月19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租用車牌號碼為OOO-OOOO之車輛乙輛,約定每月租金5萬5780元,然被告拒為給付109年8月份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8月份租金。
  ㈢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因承租人違約致出租人終止系爭契約,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違約金共計106萬920元分述如下:
  ⒈L-0000000於109年6月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租金人仍拒為繳納後自同年7月起終止租賃契約(台北松德郵局152號存證信函),並依契約第9條第3項計算違約金為34萬1775元(計算式:月租金4萬6500元×21期×35%=34萬1755元)。
  ⒉L-0000000於109年6月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租金人仍拒為繳納後自同年7月起終止租賃契約(台北松德郵局152號存證信函),並依契約第9條第3項計算違約金為15萬7325元(計算式:月租金1萬5500元×29期×35%=15萬7325元)。
  ⒊L-0000000於109年6月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租金人仍拒為繳納後自同年7月起終止租賃契約(台北松德郵局152號存證信函),並依契約第9條第3項計算違約金為16萬6880元(計算式:月租金2萬9800元×16期×35%=16萬6880元)。
  ⒋L-0000000於109年6月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租金人仍拒為繳納後自同年7月起終止租賃契約(台北松德郵局152號存證信函),並依契約第9條第3項計算違約金為11萬2000元(計算式:月租金2萬元×16期×35%=11萬2000元)。
  ⒌L-0000000-0、2、3於109年8月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租金人仍拒為繳納後自同年9月起終止租賃契約(台北松德郵局198號存證信函),應給付違約金25萬6588元(計算式:
  5萬5780元×23×20%=25萬6588元)。然當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係所謂融資性租賃契約,由被告繳納全數租金後作為移轉車輛所有權之停止條件,故原告請求剩餘期數之全額租金128萬2940元(計算式:月租金5萬5780元×23=128萬2940元),並主張抵扣履約保證金100萬元,餘下28萬2940元仍應由被告清償。
  ㈣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原告於取回租賃車輛後發現車輛受有損害共計25萬7000元,分述如下:
  ⒈L-0000000,經查有車上專用環景攝影機損害,造成原告受有2萬7800元之損失。(OOO-OOOO車輛維修估價單)。
 ⒉L-0000000,經查有右後彎角烤漆、車內外清潔、車內臭氧殺菌以及腳踏墊使用檢視等損害,造成原告受有2000元之損失。(OOO-OOOO完工單及發票)。
  ⒊L-0000000,經查右前葉、左後輪鋼圈、右後輪鋼圈及左前門有損傷,造成原告受有1萬2300元之損失。(OOO-OOOO車輛估價單)。
  ⒋L-0000000,經查左後葉、右後門受有損害,造成原告受有6900元之損失。(OOO-OOOO車輛估價單)。
  ⒌L-0000000-0、2、3,遺失前、後行車紀錄器,車用數位電視盒,枕頭式螢幕及車內廣角鏡,造成原告受有17萬元之損失;另查被告自行加裝配件,委由原告拆除計有8000元之拆除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OOO-OOOO配件支出明細及拆除費用發票)。
  ⒍另查原告為保全自身財產,委由民間拖車機構協尋車輛OOO-OOOO以及OOO-OOOO,生有協尋及拖車費用3萬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拖車及協尋費用發票)。
  ㈤被告馳晶公司共應給付本公司逾期租金16萬7580元、違約金106萬920元、其他損害賠償金25萬7000元,合計145萬5500元。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就遲延金額自應償付日起,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被告康宏昇既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10條約定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並聲明:⒈被告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康宏昇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康宏昇應連帶給付原告131萬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10年9月14日鈞院開庭時,被告稱「(問:被告主張抵銷部份,原告有何意見?)以被證二數額抵銷,原告沒有意見。」,故假設原告本案主張有理由,則應抵銷16萬5050元。
  ㈡被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原告請求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4台車、109年7月未付租金111800元,與事實不符。110年7月29日原告庭呈之民事準備狀頁1第一、段第㈢小段,原告已自認被告已給付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4台車、109年7月份租金,共11萬1800元。又110年9月14日鈞院開庭時,被告稱「(請問原告:被告還積欠原告多少租金?)沒有積欠租金。」。綜上,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4台車之109年7月租金,應不足採。
  ㈢原告稱被告積欠稱OOO-OOOO號車輛、109年8月租金5萬5780元,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終止契約於法不符,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違約金106萬920元,尚屬無據且金額過高。原告就OOO-OOOO號車輛之違約金128萬2940元,與系爭約定不符。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5萬7000元,尚屬無據:
  ⒈兩造就本案所有車輛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均於租賃契約第2條中「保險」欄之第2點及第6條,約定各該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此由原告負責保險,而被告僅需依約給付每期租金,相關保險費用已包含在各該車輛之租金內。就此,原告主張之車體損害部分,原告應於維修後,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原告於書狀中就車體損害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
  ⒉就原證5之L-0000000、車輛維修估價單2萬7800元,被告否認。就原證6之L-0000000之2000元,此租約之車輛係OOO-OOOO號,係原告拖走與被告無關。就原證7之L-0000000、原證8之L-0000000,車輛維修估價單1萬2300元、69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亦未考慮回復原狀時之車輛折舊扣除問題,被告否認。就原證9中L-000000-0、2、3之所示系爭OOO-OOOO號車輛配件支出明細共17萬元,原告就物品無意見,未考慮該等物品之折舊問題,被告否認。另原證9所示被告委由原告拆除費用8000元,被告應先說明其拆除之物件為何,原告迄今未為說明,被告方否認。原告拖車時就OOO-OOOO、OOO-OOOO等2車之協尋及拖車費用3萬元,因如前述,被告主張並無違約之情,原告自行拖走,所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否認。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伊對被告有租金債權、違約金債權存在、設備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其有利於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二、…㈡每期租金以匯款方式繳納…」、「㈠承租人應按期繳付租金…」、「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車輛,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約定繳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條繳納方式第2項、第4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承租人若未遵期將租金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即屬違約,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遵期繳納109年7月份之租金,被告未曾爭執(只是辯稱已得原告之業務經理即證人陳勀齊之同意於109年8月前給付,本院卷97頁),然證人陳勀齊未曾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有其到庭具結之證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至26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未遵期繳納109年7月份之租金堪認實在,從而,被告有契約約定之違約事實亦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租金16萬7580元部分,其中5萬578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109年6月份被告就L-0000000、L-0000000、L-0000000、L-0000000四份租約之租金未繳共計11萬1800元,7月份原未繳納租金總額為16萬7580元,總計租金27萬9380元。被告固於109年7月16日、8月3日、8月4日共匯款27萬68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就前開租金仍未繳足,故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匯款金額,雖能接近完全繳納原6月份及7月份之租金,但仍不足清償車輛OOO-OOOO號(L-0000000租約)之8月份租金為有理由,然原告僅請求車輛OOO-OOOO號8月份租金5萬5780元(本院卷第293頁、347頁),被告亦未曾爭執該車輛月租金之計算方式,僅辯稱:證人陳勀齊證稱7日內會寄出遲繳、14日會寄出存證信函,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云云(本院卷第365頁)。
  ⒉然查,證人所述僅為原告對於租金未繳者所採取之模式,該模式並非未被告而設,自無意變更原契約內容之意,如被告辯解有理,原告豈不類此契約均有變更之意,如此解釋實屬荒謬,更足見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原告於取回租賃車輛後發現車輛受有損害共計25萬7000元,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L-0000000有車上專用環景攝影機損害,造成原告受有2萬7800元之損失,並提出OOO-OOOO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原證5),惟原告未證明OOO-OOOO車輛是否交付予被告時已裝設專用環景攝影機損害;且該專用環景攝影機究竟被告使用後發生如何之損害,或僅是被告正常使用過後器材正常耗損之問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又原證5之估價單只是原告於109年8月18日之估價,並未有商家的發票章或發票用以證明系爭OOO-OOOO車輛確經維修,應認原告主張受有2萬7800元之損失為無理由,但可列入原告主張違約金考量之。
  ⒉關於原告L-0000000,經查有右後彎角烤漆、車內外清潔、車內臭氧殺菌以及腳踏墊使用檢視等損害,造成原告受有2000元之損失,固據原告提出系爭OOO-OOOO車輛完工單及發票為證(原證6、7)。惟原告未證明前述車輛是否交付予被告時已裝設前述用品;且該等用品究竟被告使用後發生如何之損害,或僅是被告正常使用過後器材正常耗損之問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應認原告主張受有2000元之損失為無理由,但可列入原告主張違約金考量之。
  ⒊關於原告主張L-0000000,經查右前葉、左後輪鋼圈、右後輪鋼圈及左前門有損傷,造成原告受有1萬2300元之損失,原告雖陳稱原證7可證,惟該項證據並非OOO-OOOO車輛估價單;加以,原告未證明前述車輛是否交付予被告時已裝設前述器材;且該前述器材究竟被告使用後發生如何之損害,或僅是被告正常使用過後器材正常耗損之問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應認原告主張受有1萬2300元之損失為無理由,但可列入原告主張違約金考量之。
  ⒋關於原告主張L-0000000,經查左後葉、右後門受有損害,造成原告受有6900元之損失,固據原告提出OOO-OOOO車輛估價單為證(原證8),原告未證明前述車輛是否交付予被告時已裝設前述器材;且該前述器材究竟被告使用後發生如何之損害,或僅是被告正常使用過後器材正常耗損之問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又原證8之估價單只是原告於109年9月2日之估價,並未有商家的發票章或發票用以證明系爭車輛確經維修,應認原告主張受有6900元之損失為無理由,但可列入原告主張違約金考量之。
  ⒌關於原告主張L-0000000-0、2、3,遺失前、後行車紀錄器,車用數位電視盒,枕頭式螢幕及車內廣角鏡,造成原告受有17萬元之損失;另查被告自行加裝配件,委由原告拆除計有8000元之拆除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固據原告提出OOO-OOOO配件支出明細及拆除費用發票為證(原證9),然該發票之開立日期為106年8月24日,品名為汽車配件一批,無法證明為前述器材;況且,原告未證明前述車輛是否交付予被告時已裝設前述器材;加以,該前述器材究竟被告使用後發生如何之損害,或僅是被告正常使用過後器材正常耗損之問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又原證9之估價單只是原告於106年8月24日之估價,並非系爭車輛自被告處於109年9月之估價單;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委由原告拆除計有8000元之拆除費用,未提出被告承諾之證據證明之,應認原告主張受有17萬8000元之損失為無理由,但可列入原告主張違約金考量之。
  ⒍原告主張為保全自身財產,委由民間拖車機構協尋車輛OOO-OOOO以及OOO-OOOO,生有協尋及拖車費用3萬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拖車及協尋費用發票為證(原證10),惟原告需證明「被告拒絕交付系爭車輛,致原告需支出協尋及拖車費用」之事實,然原告未提出上揭事實證明之,應認原告主張受有3萬之損失為無理由,但可列入原告主張違約金考量之。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6萬920元部分,僅於79萬1925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⒈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車輛,從而,被告屢屢爭執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是否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為不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應認有理,茲審酌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如后。
  ⒉觀諸系爭OOO-OOOO號車輛總共簽署3份租賃契約,分別為L-000000-0租賃期間106年8月19日至108年8月18日(本院卷第171至181頁)、L-000000-0租賃期間108年8月19日至109年8月18日(本院卷第183至193頁)、L-000000-0租賃期間109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18日(本院卷第195至205頁),原告主張系爭OOO-OOOO號車輛8月份租金5萬5780元未繳,被告亦未曾爭執該車輛月租金之計算方式,已敘明如前,原告只能依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109年8月份未遵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萬3945元(計算式:5萬5780元×25%=1萬3945元);而第3份契約期日未開始前,原告即表示欲終止契約(雄院卷第73頁),被告在第2份契約雖有違反契約之行為,但前述3份契約係各自獨立,並未有第2份契約違約,即認第3份契約亦違約之條款;況且,兩造就系爭000-0000號車輛簽訂之3份不同期間及不同內容租賃契約,本屬各自獨立,且該3份租賃契約第9條違約金計算之約定,甚至依個別租約年限為不同之約定,而違約金之計算分別為50%、35%(合約編號:L-000000-0,支付命令卷第45至51頁)、25%(合約編號:L-000000-0,支付命令卷第52至58頁)、20%及18%(合約編號:L-000000-0,支付命令卷第59至65頁)不等,屬兩造當時有意為之;加以,原告陳稱已於109年9月收回系爭OOO-OOOO號車輛(本院卷第415頁第1行),則原告未能履行交付系爭車輛,焉能請求L-000000-0之違約金,就此,原告計算OOO-OOOO號車輛之違約金,以23個月為基礎,包括尚未生效之合約編號:L-000000-0、租賃期間109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18日之租約,然依合約編號:L-000000-0之車輛租賃契約第9條規定文義,實無法得出原告請求系爭OOO-OOOO號車輛違約金之計算依據,應屬無據。從而,原告系爭OOO-OOOO號車輛僅能請求109年8月份未遵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萬3945元。
  ⒊至於原告其餘4份契約得請求違約金分別為:
  ⑴L-0000000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4萬1775元(計算式:4萬6500元×21×35%=34萬1775元)。
  ⑵L-0000000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5萬7325元(計算式:1萬5500元×29×35%=15萬7325元)。
  ⑶L-0000000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6萬6880元(計算式:2萬9800元×16×35%=16萬6880元)。
  ⑷L-0000000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1萬2000元(計算式:2萬元×16×35%=11萬2000元)。
  ⒋故原告共可請求違約金79萬1925元(計算式:34萬1775元+15萬7325元+16萬6880元+11萬2000元+1萬3945元=79萬1925)。
  ㈥被告雖抗辯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⒉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故,當事人違約金之約定,兼含促請對造履約及避免損害賠償要件之舉證困難而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
  ⑴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因未繳租金而違約,導致原告原有之業務無法遂行,原告因而委請律師支出律師費用,且該費用仍繼續發生,該費用在現行法律上,不認為其得向對造請求,被告事實上仍需支出該等費用等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此種造成他方「時間之浪費」,應得請求賠償(關於「時間之浪費」,原先由假期被侵害所發展出來,請參酌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㈦,143頁至160頁,引用英國法官LordDenningM.R.之判決理由謂:「常有認為在違反契約之情形,對精神痛苦不堪不能給予賠償...法院僅於原告受有身體不便時,始許其請求賠償...此項限制已經落伍,不合時宜,在一適當案件,於契約亦得就精神痛苦請求損害賠償,如同於侵權行為得就精神震憾(Shock)請求損害賠償一樣...」可資參照)。本院另審酌當事人為違約金之約定,多係注重違約金之嚇阻功能,如使用經濟分析的觀點,該違約金約定的法理依據,也與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密切相關。詳細來說,損害填補本身雖然就具有防止損害的功能,然而因為著重在損害的承擔與填補上,對於主張權利的成本往往不視為可填補的損害,例如:律師費、時間的成本、主觀之經濟損失等等,就會使得被害人在衡量所受損害、主張權利的成本和勝訴的機率等因素後,可能做出放棄求償的決定。所以,完全從損害填補的觀點所設計的賠償制度,在損害填補的功能往往也是不足的。為了提供被害人主張權利的誘因,即有必要確保被害人求償的金額不少於所受損害和主張權利成本的金額總和,當被害人都主張權利,加害人無法逍遙法外,將可嚇阻加害人或他人再犯同一行為,因此,使被害人請求的金額超過損害的總額即有必要,此亦為違約金制度及由法院酌減違約金制度之目的所在。
  ⑵故最高法院往昔之前開意見,亦非端視被害人依損害賠償制度得主張多少損害而為斟酌違約金高低之唯一根據,尚包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等即是。既然從預防損害的觀點來看,以損害的金額作為被害可以請求的計算標準是不夠的,即須再考量嚇阻類似的行為以預防損害,必需從行為人的角度設計制度,如行為人資力、所得等因素,採取對行為人最適合的嚇阻效果的責任。衡酌原告之主張,並慮及本案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卻需準備應訴、到庭應訴等等,導致其時間之浪費,合於客觀上應訴所致費用,並參酌原告尚有主觀上之經濟損失,如前述無法舉證之25萬7000元之損失、律師費之損失(12萬元)、轉租之損失(原告主張OOO-OOOO轉租價格每月有5780元之差別,剩餘期間之損失利益23萬2940元,本院卷第415頁)及因被告違約所造成車輛購入、閒置之成本支出、被告違約所致之時間成本等,均應列入違約金予以審酌之,應認該違約金無酌減之必要。
 ㈦被告主張伊交付原告1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用以對原告前述請求權抵銷(本院卷第361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已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5萬5780元+79萬1925元-100萬元=-15萬2295元)。至於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5751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1萬68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