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聖益香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被 告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複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808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附表五所示之本金暨利息 不存在。 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808號裁定,逾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808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本金364,391元,及逾該金額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808號裁定,逾前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㈢109年度司執字第486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逾前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日撤回 訴之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撤回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本票(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 系爭本票)已經清償38,225,000元,被告卻持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808裁定 可稽,顯見 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 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35,609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數10倍,案情確較為繁雜,並經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當庭同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75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許榮華、聖益香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聖益香公司)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6,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卷第39-47頁),交付自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1日,以每月1日為 發票日、每張票載金額為75萬元之支票共12紙(如附表四編號1-12),並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嗣兩造調整契約內容,將系爭借款債權減為3,000萬元,並於同年5月20日簽立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見 前揭卷第49-53頁),原告聖益香公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原告 復於105年10月間再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同時簽立增加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E契約,見前揭卷第55-57頁)、及自105年10月1日至106年4月1日,以每月1日為發票日、票載金額為125,000元之支票共7紙,及附表二編號2支票交付予被告,是原告自被告處收受之借款共計3,500萬元,可見系爭本票中之2,500萬元債務自始不存在。而原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1日陸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並分別於108年3月5日、108年12月4日匯款30萬元及交付現金90萬元(見前揭卷第93、95頁)予被告,共計還款38,225,000元(計算式:37,025,000元+300,000元+900,000元=38,225,000元),是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3,500萬元,業經原告還款38,225,000元。又,兩造間對系爭借款並未特別約定利息,是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應以法定年息6%計算,則依此計算後,原告僅餘364,691及自108年12月5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808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本金364,391元,及逾該金額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808號裁定,逾前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兩造於系爭B契約約定將借款金額減為3,000萬元,且應於104年5月20日前清償,並交付原告聖益香公司開立、每張面額75萬元之利息支票12紙,嗣因原告無法如期清償,兩造遂另簽訂借款延期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C契約,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約定將清償日期延長至105年6月19日,並另交付原告聖益香公司開立面額75萬元支票共12紙,是原告所開立之支票皆係支付利息 而非清償本金,原告主張3,000萬元本金部分有清償有誤。又兩造於105年6月15日簽訂借款再延期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D契約),其中約定原告應簽立新還款支票3,000萬元,是原告並未清償本金3,000萬元。嗣兩造於105年10月3日簽訂系爭E契約再借款500萬元,並交付聖益香公司開立之面額125,000元支票7紙、50,000元支票1紙作為利息;106年6月7日又再簽訂借款延期契約書(下稱系爭F契約,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上列系爭契約均有擔保利息,可見兩造就系爭借款並非未約定利息,且利息債權均已清償,系爭E契約原約定利息為月息2.5分,後延期之系爭F契約才降為月息2分,就超過年息20%部分因原告為任意給付,被告合法受領,自無 不當得利或債權不存在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3年5月13日向被告借款,為擔保借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兩造曾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簽訂系爭A、B、C、D、E、F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兩造對系爭契約之真正不爭執。 2.系爭借款債權實際交付金額為3,500萬元不爭執。 3.原告曾分別於108年3月5日、同年12月4日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透過訴外人李彰發支付被告30萬元、90萬元。 4.兩造對被告已收受38,225,000元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1.兩造就系爭3,500萬元借款是否曾約定利息?如有約定,約定之利息為何? 2.系爭3,500萬元借款未清償之本金尚餘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後簽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及支票,惟僅向被告取得借款35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應依年利6釐計算,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 經查, 觀諸兩造於系爭B契約約定借款3,000萬元應於104年5月20日前清償,並交付原告聖益香公司開立、每張面額75萬元之利息支票12紙,嗣因原告未如期清償,兩造復另簽訂系爭C契約(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以將清償日期延至105年6月19日,並另交付原告聖益香公司開立面額75萬元支票共12紙,又於105年6月15日簽訂系爭D契約再延期清償借款,復約定原告應簽立新還款支票3,000萬元之締約過程,足見原告就系爭3,000萬元借款之本金部分均未清償,否則 無庸展延清償日期,且原告前所開立之支票,皆係為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之用,並未清償本金3,000萬元。另觀原告於105年10月3日簽訂系爭E契約再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交付聖益香公司開立之面額125,000元支票7紙、50,000元支票1紙作為利息,並於106年6月7日再簽訂系爭F契約,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以延期借款,上列系爭契約均有擔保利息,可見兩造就系爭借款並非未約定利息,且利息債權均已清償, ㈢次查,證人李彰發到庭 具結證稱;「這份契約是許榮華到我們公司跟董事長李麗生親自協談完成後,我在旁邊協助用印,並且全程參與。」、「有(約定利息),所以會讓他一次把12個月的利息一次開立支票,並且把要還的本金一起開好,所以當時一共開立了13張支票,約定利息是2.5分月息。」、「(問:被證1 第2 頁㈡,上面有寫甲方應交付103 年5 月20日至104 年5 月20日每月壹日之支票,你方才所指的利息支票是否就是這12紙支票?)是。」、「(問:為何不在契約上載明利息是多少?)口頭講完就是契約,況且還讓原告押了本金跟利息的支票,我們認為這樣就ok了。」、「(問:利息是月息2.5分,如果本件利息票每月是多少金額利息?)「最早是要來公司借4千萬為了塗銷聯邦銀行9百多萬的第一順位及2600萬的第二順位,但是後來我看了聯邦每月才要繳8萬元的本息,但是向我們借1千萬塗銷是要25萬元的利息,所以我幫他爭取把第一順位留下只借3千萬元去塗銷第二順位,所以他第一次是開100萬元的利息票,我把100萬的利息票退給原告,換回75萬元的利息票,原告如何會不知利息是多少。一週後改訂普通契約書借款由4千萬改為3千萬,現在每月利息75萬元,就是3千乘以2.5。」、「所有的契約流程都是許榮華來公司跟董事長談,然後由我在旁邊協助處理文件。」、「(問:這份補充契約書利息是否仍是2.5?)只是把本金下降而已,沒有改變原契約內容,所以還是月息2.5分。」、 「有(參與簽訂被證3契約)」、「所有的合約都是許榮華來公司與董事長談,我在旁邊協助辦理完成。」、「(問:契約第2條第3項,利息如何計算?)一樣是3千萬乘以2.5計算,月息75萬元。」、「(問:被證4契約有參與簽訂)是,我全程參與,印章也是我協助蓋的。」、「(問:第4條的利息支票如何計算?)一樣是月息2.5分,每月75萬元。」、「(問:被證5契約是否參與簽訂?)是。」、「(問:第2條的利息支票,利息如何計算?)增加的5百萬元利息也是用2.5計算,月息12.5萬元。」、「(問:被證6契約是否參與簽立?)是。」、「(問:第3條利息支票,利息多少?)這次是延長了2 年,而且前面支付的情形都ok,我向董事長建議,所以這次的利息降到百分之2 ,3 千5 乘以2 分就是70萬,而且是一次開立24張利息支票。」、「(問:就你所知原告是否有清償本金?)他前段都算是正常給付利息,但是到了106 年底就有延遲繳息,然後跟我們換票,要求董事長幫他墊息。本金完全沒有清償,而且他對於本金部分在每次續約時也都沒有提出 異議。」、「在我們之前許榮華還有跟陳國三借款,原告了解民間利息,我們的利息就算沒有比較低也沒有高到哪裡,民間利息大概都介於3 到5 分之間,我們才只有收2.5 分,甚至後來還有降到2 分。」、「(問:一般借款利息是很重要的要素,既然當初借款時有約定利息2分半或2分,為何契約書沒有寫?)他都已經開支票給我們了,那不是他的本意是什麼,口頭約定也算是契約的一部分。第一次可能漏寫,但是後面的延長契約都有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第181頁), 核與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支票、匯款收據及訴外人李彰發簽收收據等件(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卷第35至95頁)亦屬相符,是前開證人之證詞,自可信取。原告 空言否認爭3,50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利息 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可取。被告 抗辯爭借款均有約定如表五所示之利息,暨本金3,50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信屬有據,自為可取。 ㈣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 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84年度 台上字第356號 裁判意旨 參照)。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3,500萬元借款既有約定利息,且原告前所給付之支票均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是被告抗辯系爭3,500萬元借款本金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部分尚未清償等語, 即屬有據,應為可取;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3,500萬元借款並未特別約定利息,系爭3,500萬元借款之利息以法定年息6%計算後,共已還款38,225,000元(計算式:37,025,000元+300,000元+900,000元=38,225,000元),僅餘364,691及自108年12月5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云云,則屬乏據,並無可取。準此, 原告就系爭借款3,500萬元債務暨其利息仍應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本金3,500萬元暨逾該金額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及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808號裁定,逾前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808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本金3,500,000元,及逾該金額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五所示利息之部分不存在。㈡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808號裁定,逾前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本票(見斗簡卷第35頁) 附表二:支票 附表三: | | | | | | | 系爭本票、75萬支票12只(見斗簡卷第59至65頁,附表四編號1至12) | | | | | | | | | | | | 75萬元支票11只(附表四編號26-29、31、33、35、37、39、41、43) | | | | 125,000元支票7只(見斗簡卷第77、81、85頁)、附表四編號44支票 | | | | |
附表四: 合計:37,025,000
附表五: | | | | 逾該金額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3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 | | 逾該金額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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