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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北重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可樂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羿君 


上 訴
即  原  告  朝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11日合法寄存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其訴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