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可樂果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朝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11日合法寄存上訴人
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其訴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