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北他字第23號
原 告 楊緯綸
被 告 達亨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小字第5095號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北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又原告
上開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5095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計 算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