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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仲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仲簡字第2號
原      告  葉紫光即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被      告  興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萬 

訴訟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參  加  人  吳豐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1項第6款至第9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仲裁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參諸同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須與原告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結合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為據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數個形成權競合,而為數訴訟標的客觀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是以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追加主張各該原因事實而得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即應受前開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仲聲愛字第42號仲裁(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下稱判斷書)一情,為二造所不爭執,後於同年3月16日以「仲裁人於言詞辯論時未行爭點整理程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於言詞辯論程序後整理提出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而爭執事項㈠、㈤、㈥係主要爭執所在,仲裁人卻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逕自下判斷,對原告構成突襲性仲裁,侵害原告聽審權,違背正當程序要求,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情事。此外仲裁人就地政士工項履約並無過失,為何僅因原告之不動產估價師工項估價初稿未能符合主管機關需求,而可一併終止,未讓原告陳述;「桃園航空城計畫附近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開發案委託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案」本區不動產估價師及地政士作業等工項服務契約(下稱服務契約)承攬契約,關於契約性質,未賦予原告陳述;被告以原告未能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而引用母約規定終止與原告間服務契約不動產估價師工項部分,顯然與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規定抵觸,依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此部分未讓原告陳述,服務合約簽約金性質,未讓原告陳述」等語,向本院遞狀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起訴狀1份在卷供參(見補字卷第9至13頁)。同年7月7日又以民事補充理由狀陳稱「仲裁協議標的限於服務契約之不動產估價師工項及地政士工項,仲裁人卻在仲裁判斷理由㈢逕認『108年10月4日相對人簽收23萬元領據,性質為服務契約簽約前地政士工項第1期之前置作業預付款』,然服務契約於109年2月20日雙方始簽訂,仲裁人焉能溯及認定108年10月4日23萬元借款係成立在後之服務契約款項,故仲裁人顯然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等語,另主張上述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等語,亦有該補充理由狀可資參照(見北仲簡卷第47至53頁)。經核原告起訴狀、補充理由狀分別所載應撤銷仲裁判斷之第40條第1項各款原因、原因事實各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於補充理由狀所載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及法定原因,係在仲裁判斷書送達30日後始提出,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仲裁人於系爭仲裁詢問會中,未曾爭點整理,逕自整理提出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其中爭執事項㈠、㈤、㈥為重點,仲裁人自行整理成為爭點後,未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做出判斷,此種行為構成突襲性仲裁,嚴重侵害當事人聽審權,破壞正當程序要求。此外就原告支領之新臺幣(下同)23萬元應否列入仲裁範圍,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此外爭執事項㈢所載「109年2月20日簽收之23萬領據」,仲裁人於程序中未提出此一爭點並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甚且系爭仲裁程序中從未有該領據或相關陳述出現,又該筆23萬元係來自價購會議,仲裁判斷卻將之放入服務契約內,創設服務契約所無之23萬元費用,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影響原告依服務契約所得請求費用金額。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就判斷書所列爭執事項均已陳述意見。爭執事項㈢所載「109年2月20日23萬領據」雖不存在,然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僅提出108年10月4日領據(於系爭仲裁程序編為聲證3),判斷理由亦僅針對聲證3領據為論斷,並未論及109年2月20日領據,實則109年2月20日乃二造簽訂服務契約之日期,故爭執事項㈢所載「109年2月20日」應係誤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則以:其與被告有口頭契約,被告表示後續有接到航空城協議價購標案需要地政士出席說明會,其與葉紫光就去出席,其出席費用由葉紫光向被告收取,為輔助原告參加訴訟等語。  
四、二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2月18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於同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111年3月16日起訴時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於同年7月7日之民事補充理由狀始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㈢對於系爭仲裁事件於110年11月18日第1次詢問會筆錄、同年12月16日第2次詢問會筆錄及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二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111年7月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有無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之30日不變期間?
 ㈡仲裁人將108年10月4日之23萬元領據納入系爭仲裁判斷範圍,有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㈢仲裁人對於判斷書爭執事項㈢所載「109年2月20日簽收之23萬元領據」部分,未曾於詢問終結前使原告陳述,有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爭執事項㈠、㈡,本院業已認定如上(即程序部分欄),資不贅述。
  ㈡系爭仲裁判斷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情事:
 ⑴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此款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次按仲裁人依法作成之判斷,因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聽審權,此為仲裁判斷得以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正當性基礎。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不能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仲裁程序之使當事人陳述,與仲裁人之有無行使闡明權,在概念、意義及闡明密度並非相同,仲裁既依私法自治原則,難期與獨享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法院同一,或逕予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因此,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其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判斷書爭執事項㈢為「原告(原用語為相對人,以下均將之轉換為本訴訟當事人稱謂)於109年2月20日簽收之23萬領據,其實質內容為何?」,而遍閱仲裁卷並未有「109年2月20日領據」之書證或相關陳述,惟觀判斷書「本仲裁庭之判斷」欄段落㈢(見判斷書第21至24頁)內容,於段落⒉揭明「檢視原告簽收23萬元領據內容為『茲收到桃園航空城計畫附近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開發委託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案』第二項第八次代書費第一期款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整無誤。…(聲證3)」等語(見判斷書第22頁),參照仲裁卷聲證3證據內容為108年10月4日由原告簽收23萬元之領據,可見爭執事項㈢實質判斷之內容為「108年10月4日原告收受之23萬元性質」。 
 ⑶復參「本仲裁庭之判斷」欄段落㈢之內容編排,先於段落⒈整理二造在系爭仲裁程序中以書面、於詢問會各自所陳之23萬元法律原因、來歷,並說明二造所陳不為仲裁庭採信之原因;再於段落⒉比對「聲證3」及二造服務契約文字內容,認為「聲證3」之23萬元係為支付代書專業服務費,此代書專業服務費即為服務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標的中之「地政士作業」款項;又於段落⒊細究聲證3領據原告簽收地政士專業服務費23萬元之時點即108年10月4日落在服務契約訂立前,則23萬元之性質可能為服務契約訂立前之前置作業款、或充作嗣後簽訂之服務契約中地政士作業款項金額,又或者服務契約中明載之27萬元方為地政士作業款項,審酌卷內證據後,仲裁庭認為服務契約載明之27萬元方為二造合意之地政士作業款項;復於段落⒋說明二造提出關於23萬元性質之事證不為其採為認定事實所依憑證據之原因;末於段落⒌認定原告提供之地政士專業服務金額計算方法,認為原告提供之地政士專業服務應以105,000元計價,就已受領之23萬元應返還125,000元與被告。由其論述脈絡在在可見此處「23萬元」均係針對108年10月4日領據所為之認定及判斷。尤有甚者,段落⒊更記載「則系爭領據與系爭服務契約工項完全相同之地政士專業服務第一期業務費用究竟為簽立系爭合約前之23萬元或簽立系爭合約後之27萬元?或23萬元為該工項未簽約前之前置作業款?」(見判斷書第22頁第19至22行),顯係以服務契約簽訂時點為分野,說明被告於簽訂服務契約前即已給付與原告之23萬元數種可能認定的性質。從而系爭仲裁判斷即無可能針對服務契約簽訂日即109年2月20日之領據而為,原告主張判斷書爭執事項㈢實質論斷者係109年2月20日領據,即有誤認。    
 ⑷據上,判斷書爭執事項㈢所載「109年2月20日領據」雖不存在,然該爭執事項實質上判斷對象為「108年10月4日原告簽收23萬元領據(即聲證3)」,而作為實質判斷對象之聲證3,二造於系爭仲裁程序多有著墨,第一次詢問會被告開場陳述實體事項即已揭示該筆款項(見第1次詢問會筆錄第6頁),原告第一時間做出回應(見第1次詢問會筆錄第6頁),此後雙方就該筆23萬元性質、來歷以言詞、書面多所爭執(見第1次詢問會筆錄第10頁、第14至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7至29頁、第2次詢問會第7頁、第11至13頁、第17頁、第20至25頁,110月11月17日仲裁答辯書第1至2頁,110年12月8日仲裁補充理由狀第2至3頁、第4至6頁,110年12月15日仲裁答辯書第1至2頁,110年12月23日仲裁辯論意旨狀第13至17頁,111年1月20日仲裁答辯書第15至17頁,111年1月24日仲裁答辯書㈡第3頁),然在第2次詢問會中就該筆23萬元用途達成共識,足見二造就該爭執事項有充分陳述之情,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情事。故原告欲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難認有理由
 ⑸至原告另主張服務契約與「桃園航空城計畫附近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開發案土地協議價購會議」(下稱價購會議)係不同契約,108年10月4日之23萬元領據係基於價購會議而來等語,則屬實體事項爭執,非屬本件訴訟標的,故不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