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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仲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仲簡字第2號
原      告  葉紫光即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被      告  興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正 

訴訟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1項第6款至第9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仲裁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參諸同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須與原告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結合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為據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數個形成權競合,而為數訴訟標的客觀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是以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追加主張各該原因事實而得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即應受前開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仲聲愛字第4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判斷書)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撤銷等語,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11年7月7日另以判斷書違反同條第1款規定為由主張應撤銷仲裁判斷。原告於111年7月7日主張事由核屬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情形,與起訴時之主張為相異訴訟標的,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訴之追加。原告自承於111年2月18日收受判斷書(見北仲簡卷第375頁、第379頁),是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