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受 告知人 林瑋聖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林瑋聖對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有新臺幣叁萬壹仟零貳拾陸元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解約金之
債權存在。
確認林瑋聖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有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解約金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四。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第3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提起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932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受告知人林瑋聖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債權存在,經本院
強制執行林瑋聖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
惟為被告南山壽險公司及國泰壽險公司以無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且契約未經
要保人終止,無解約金存在等為由聲明
異議,
兩造就林瑋聖與被告南山壽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間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
顯有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具有
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1年6月24日更正狀
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南山壽險公司應將林瑋聖對其之解約金債權324,547元給付予原告;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應將林瑋聖對其之解約金債權67,787元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5頁),
嗣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審理時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8頁),並就111年6月24日更正狀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林瑋聖對被告南山壽險公司…解約金債權324,547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324,547元存在;確認林瑋聖對被告國泰壽險公司…解約金債權67,787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67,787元存在」(見本院卷第105頁),於111年10月31日審理時更正為:「確認林瑋聖對被告南山壽險公司…解約金債權41,174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31,026元存在;確認林瑋聖對被告國泰壽險公司…解約金債權64,352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64,352元存在」(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原告
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7頁至第218頁),依
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南山壽險公司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告知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並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林瑋聖(見本院卷第201頁),而受告知人林瑋聖並未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8頁),併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現為林瑋聖之
債權人,依法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瑋聖之財產,扣押其投保於被告南山壽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債權,並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2月11日以北院忠111司執甲字第17320號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惟系爭執行命令經被告國泰壽險公司、南山壽險公司分別於111年2月24日、111年3月7日以無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且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無解約金存在等為由
聲明異議,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林瑋聖對被告南山壽險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4日有31,026元保單價值準備金、41,174元解約金之債權存在;確認林瑋聖對被告國泰壽險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4日有64,35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64,352元解約金之債權存在。
五、被告國泰壽險公司答辯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人身保險業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之基礎,係計算依據
而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真實款項,且縱令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實際存在之款項,亦屬被告公司得運用之資金,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林瑋聖對被告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故原告訴之聲明確認保單價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保險契約之解約權為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林瑋聖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
乃積極維持該契約之效力,以達人壽保險之目的,非為脫免其債務,並未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不得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林瑋聖即無解約金債權,原告請求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亦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南山壽險公司答辯略以:林瑋聖對被告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當日即111年2月14日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債務人林瑋聖均無解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無任何須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
等情,被告公司
迄今對林瑋聖並無返還或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林瑋聖對被告公司並無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林瑋聖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充其量僅有依式計算而得之數值,迄今並無可得請求、已確定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自
難認屬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財產權,且林瑋聖至今未向被告公司為終止保險契約之申請,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要保人林瑋聖至計算基準日即111年2月14日,對被告即保險人南山壽險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1,026元、解約金41,174元,及對被告即保險人國泰壽險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4,352元、解約金64,352元等情,有被告南山壽險公司111年7月6日更正狀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國泰壽險公司111年6月20日答辯聲明
暨理由一狀資料(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
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
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第1025號、第6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在符合
民法第242條本文要件下,自應得由要保人的債權人代位行使,無該條但書之適用。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
請求權,不具專屬性,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可由執行法院代要保人即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取回。此外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通常為
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的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的順位,原則上應優先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的期待。
㈢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裁定意旨參照),已如前述。再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21條第3項規定,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發生對保險人之債權,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名義雖可能有所變動,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亦可能因成本分擔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但計算基礎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自屬確定,僅其給付時點及名義因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別。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係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人壽保險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據上,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要保人得對之行使權利,故被告南山壽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前揭之辯詞,尚難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林瑋聖對被告南山壽險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4日有31,026元保單價值準備金、41,174元解約金之債權存在;確認林瑋聖對被告國泰壽險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1年2月14日有64,35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64,352元解約金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一(保險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計至111年2月1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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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保險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計至111年2月1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新臺幣) |
| |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4,4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