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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全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松年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富麗(被繼承人田英之配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三二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本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合建契約、民事起訴狀(以上均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存證信函、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以上均影本)為證,然釋明有所未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