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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1 年度北司補字第 3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吳瑞合 
            吳佳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朋泰旅行社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給付保險金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記載當事人姓名外,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