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永春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蘇奕丞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23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45-7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突然緊急煞車後自摔,肇事機車向前滑行,致碰撞行駛在前,由訴外人劉清吉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其過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新臺幣11,600元(零件1,800元、工資9,800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11,600元、修車2日之營業損失2,972元(=1,486元/日×2日)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加計修車2日之營業損失2,972元,詳如附表所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952元。
㈡另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劉清吉駕駛系爭車輛,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於路邊起駛後即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擴大,確屬
與有過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肇事原因分析,亦同此認定。本院
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被告及劉清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新臺幣(下同)7,771元(=12,952元×0.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金額、營業損失
(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